-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曾為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日安台北
- (二)原告於察覺系爭會議之紀錄上載有前開不實文字後,即詢
- (三)至於被告李忠義為系爭會議之紀錄人,明知原告並無誣告
- (四)查被告以不實言論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足致原
-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告之訴,被告林月娥、林子地2人另
- (一)被告黃義隆部分:系爭會議召開時有120人以上參加,當
- (二)被告李忠義部分:當天開會到臨時動議時,被告林月娥舉
- (三)被告林月娥部分:原告前曾於伊兒子林國勝擔任系爭社區
- (四)被告林子地部分: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發言,亦未與任何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會議錄音暨譯文、系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義隆、李忠義分別為系爭社區於舉行系
- (三)另被告林月娥雖其曾於系爭會議上提出系爭提案,惟其既
- (四)況且,原告確曾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對系爭社區住戶多人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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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號
原 告 鍾惠如
被 告 黃義隆
被 告 林子地
被 告 林月娥
被 告 李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為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日安台北」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黃義隆、林子地、林月娥及李忠義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被告黃義隆、李忠義則於民國105年間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及總幹事。
嗣系爭社區於105年11月6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被告林月娥於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案由為:「住戶提議,現任委員鍾惠如小姐不得擔任委員。」
(下稱系爭提案)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因會議現場秩序混亂,原告於上開議案討論時,僅聽見有人提及「告、告、告」等語,原告則發言表示「不能因為有告別人就不能當委員。」
等意見。
詎系爭會議之紀錄作成後,於105年11月17日張貼於系爭社區之公佈欄時,原告始察覺系爭提案之「說明」欄,竟載有:「因鍾惠如委員在這幾年內誣告住戶達6人之多,引起多數住戶強烈不滿與不安」等情,惟原告從未誣告任何人,是上開提案說明顯係以不實文字,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甚明。
(二)原告於察覺系爭會議之紀錄上載有前開不實文字後,即詢問負責製作會議紀錄之被告李忠義,被告李忠義稱係有人逼迫被告黃義隆要伊修改會議紀錄內容,將原本之「控告」竄改成「誣告」,原告復就此詢問被告黃義隆,卻未獲置理;
後原告再次詢問被告李忠義時,被告李忠義稱係E棟5樓的媽媽即被告林月娥說原告有誣告之情事,原告遂據以對被告林月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誹謗告訴,後雖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林月娥於上開案件偵察中自承其因曾聽聞其小叔即被告林子地說原告有誣告別人,始於系爭會議中提案討論,足認被告林月娥、林子地上開行為均已均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三)至於被告李忠義為系爭會議之紀錄人,明知原告並無誣告多人之情事,仍將系爭提案不實之說明內容紀載於會議紀錄上,而被告黃義隆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當時之主委,,將系爭會議之紀錄公然張貼於社區佈告欄中供住戶閱覽,其2人之行為亦堪認與被告林月娥、林子地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四)查被告以不實言論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告之訴,被告林月娥、林子地2人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黃義隆部分:系爭會議召開時有120人以上參加,當天麥克風效果不好,現場有人提臨時動議,以口頭方式提出,經過討論後,伊就綜合結論成原告可能不適合當委員之系爭提案,並付諸表決,經88票同意通過,而住戶提案時,伊在台上看不清楚,也沒有注意是何人提案的。
會後整理會議紀錄時,伊就根據大會的開會情形及表決結果紀錄下來,事實就是這樣,伊沒有要被告李忠義在會議紀錄上記載誣告達6人之多等文字,也沒有人逼被告李忠義要這樣紀錄。
(二)被告李忠義部分:當天開會到臨時動議時,被告林月娥舉手要提案,表明原告在社區誣告了很多人,達6人,提議不能讓她當委員,這是伊聽到、看到的。
提案後,表決結果88人同意不讓原告當委員,伊就根據討論及表決結果作成紀錄,並送給主委即被告黃義隆簽名後才公告出去。
而會議紀錄送給被告黃義隆後,放了兩天才交回給伊,這之間他並沒有指示要伊如何去修改紀錄內容,伊也沒有說有人逼被告黃義隆要求伊修改會議紀錄等情。
原告雖稱伊曾說過「要貼這個公告,一定要經過律師看」、「第一次他有叫我改,我改然後第二次要再看,請律師看,我有跟他講,叫他請律師看」、「(原告:所以你第一次打的時候是沒有誣告這兩個字)控告」等語(見卷附原證8錄音譯文),然上開對話發生於2年多前,伊不知原告有錄音,且錄音內容也有可能剪接,伊只記得有講到她不能當委員的事情,是否有違法要問公司,但不記得有沒有講這些對話內容。
(三)被告林月娥部分:原告前曾於伊兒子林國勝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期間,因細故即對林國勝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19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原告也曾因類似原因對B棟7樓住戶即訴外人蕭玉齡提告,原因僅是原告在開會時,聽到不喜歡的字眼,認為別人侵犯到她,就會提告,故伊才會在系爭會議發言提出社區如一家人,希望住戶間不要因瑣事就提告,因社區委員本為無職,係為住宅安寧、安全等努力服務等語,並無如原告所指稱「被告林月娥於107年2月7日承認:『鍾惠如誣告』是伊小叔即被告林子地說的。」
等情,並提案表明「鍾惠如不能委員」,但並未說「鍾惠如誣告」,此均本於伊自身之認知所陳述,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輕率或重大過失致陳述與事實不符,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訴訟,有違常情。
(四)被告林子地部分: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發言,亦未與任何與會人員交談,原告指述實有不實之處;
且伊前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時,原告亦曾對伊提出多次刑事告訴(參見新北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195號、第2516號等案件),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伊合理懷疑原告有慣用誣告他人之手法,法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會議錄音暨譯文、系爭會議紀錄、佈告欄照片、105年12月7日原告與被告黃義隆間對話之錄音暨譯文、105年12月9日原告與被告李忠義間之錄音譯文、105年12月19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錄音暨譯文等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義隆、李忠義分別為系爭社區於舉行系爭會議時之主席及紀錄人員,亦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總幹事,明知原告並無誣告他人情事,被告李忠義仍將上開原告誣告他人等文字載於會議紀錄,被告黃義隆再將系爭會議紀錄公然張貼於系爭社區佈告欄中供住戶閱覽,已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等情。
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
又會議記錄為會議文書之一種,等同開會之筆錄,就會議一切情況均須詳實記載,紀錄人自無權隨意增加或刪減紀錄內容。
本件被告林月娥於系爭會議所提出之系爭提案,是否曾以「鍾惠如誣告」等字眼指稱原告,已有所疑義(詳下述),則被告李忠義逕以系爭會議到臨時動議時,被告林月娥舉手要提案,表明原告在社區誣告了很多人,達6人等情,作成「因鍾惠如委員在這幾年內誣告住戶達6人之多,引起多數住戶強烈不滿與不安」等會議內容,似有可議之處。
然於系爭會議召開時,麥克風時不時有所異常,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暨譯文(見卷附原證2)即可得知,且系爭會議參加人數多達120人,會議現場聲音吵雜,在所難免,於此情況下,被告李忠義本於自身聽聞內容,作成上開內容之會議紀錄,乃本於紀錄職責所為,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歸責事由;
至於被告黃義隆係因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循正當流程於社區公佈欄公告系爭會議之紀錄,顯非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為目的所為之侵權行為。
(三)另被告林月娥雖其曾於系爭會議上提出系爭提案,惟其既辯稱係基於親身經驗而提出議案,提案時並未稱「鍾惠如誣告」等情。
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林月娥在系爭會議時指稱「鍾惠如誣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系爭會議之錄音暨譯文為佐證,惟細譯其內容並無被告林月娥指稱「鍾惠如誣告」等情,則被告林月娥是否曾於系爭會議提案,並以「因鍾惠如委員在這幾年內誣告住戶達6人之多,引起多數住戶強烈不滿與不安」等情,指摘原告,已有疑義?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月娥自承其因曾聽聞其小叔即被告林子地說原告有誣告別人,始於系爭會議中提案討論,足認被告林子地上開行為亦已侵害其人格名譽權等情,同遭被告林子地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
(四)況且,原告確曾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對系爭社區住戶多人分別提出恐嚇、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並均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122號、第30894號、105年度偵字第2516號、第5269號、第7736號、第20195號、第20196號、第26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共8件在卷可稽,此在一般人主觀認知上已與「誣告」之行為相符,則被告林月娥據此事實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於系爭會議上提出系爭提案作討論,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論真實與否,因其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依前開論述說明,顯與本件其他被告均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侵害其人格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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