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2516,20191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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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16號
原 告 謝碧妮

訴訟代理人 林宗植
被 告 劉鳳糧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附民字
第19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4樓,雙方因共用電源所生電費分攤問題素有嫌隙。
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之其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4樓門口樓梯間與門內之原告爭執用電問題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吐口水,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乃是以侵權行為之故意,致原告身心俱疲,且遭鄰居異眼相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請上字第231號上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只是喉嚨不舒服,吐口水清喉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吐口水之行為,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02號案件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該卷宗第174頁筆錄,下稱易字卷),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音檔案後,確認部分結果(詳見同卷第168、170頁勘驗筆錄),該錄音檔確可聽聞被告發出吐痰前之喉嚨聲,並對原告回稱「吐你一個口水你是怎樣」,更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直承「我吐你口水,你也有吐我口水」,核與原告上開證述相符,另查:就兩造爭執位置觀之,被告當時與原告僅隔著原告住處之鐵門,且鐵門有縫隙,此為被告所不爭,承上所述及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雙方因電的問題正激烈口角爭執中,被告在此僅僅一門之隔、現場只有其2人之情形下,無論係對著原告、前方門上、地上吐口水,均可認係當著原告的面針對原告而為之意思,此不因口水究竟有無噴濺到原告臉上或身上而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不是在對原告吐口水云云,並非可採。
且被告所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年度偵續字第24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及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公然侮辱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係侵害原告名譽權,至為明確;
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至其數額,爰審酌兩造為細故爭執,被告吐口水侮辱原告,惡性應屬非重,暨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7年度給付總額300餘元、財產總額6,000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數筆及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無收入、10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案(參見本院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於上開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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