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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方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3日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翁嘉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92元(工資900元、烤漆4,626元、零件5,866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是對方驟然緊急煞車致肇事,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嚴重損害,且修復費用過高浮濫,應予折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於警詢陳稱:「…在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直行,前方自小客突然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對方車輛後方。」
等語;
系爭車輛車輛使用人翁嘉駿於警訊時陳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為我前方有車輛踩煞車,所以我也跟著踩煞車,對方煞不住便往前撞上我的車輛。」
等語,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因前方車輛驟然減速而立即煞停屬具有合理正當之事由,,乃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被告另辯以:修復費用過高浮濫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衡以系爭車輛損害情形,除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外,另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後方確有受損情況,核與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暨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浮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應折舊計算,尚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5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1,392元(工資900元、烤漆4,626元、零件5,866元),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糸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糸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為5,86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等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用共為6,113元(587元+900元十4,626元= 6,11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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