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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林世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大眾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至94年7 月2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958元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管會函、申請書暨空白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帳務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有申請本件現金卡及尚欠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雖有欠現金卡卡債,但金額沒有這麼多,原告計算利息超過一般銀行放款利率太多,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另外積欠其他六家銀行卡債,已聲請法扶律師協助被告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希望原告也參與債務協商,並請求暫停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查,依被告與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事項第參條第1項所約定:「除依貴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
,原告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辯稱原告計算利息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被告既僅係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中,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對被告進行訴訟程序自不受限制,本院自得就原告之請求為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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