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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聖傑
被 告 所郁苓(即所建強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智琴(即所建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建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遲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遲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再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延遲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再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之收取以最高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建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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