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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68號
原 告 許耿睿
訴訟代理人 李亞玲
被 告 簡辰澔
訴訟代理人 林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入被告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歸還未果,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違反銀行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匯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經暱稱「BOB」及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不明人士)指示,於106年11月22日將25,000元匯入其指定系爭帳戶,用以購買五月天跨年演唱會門票150張,惟被告是與露天拍賣網站「ging9766」買家(申登人「胡千亦」)聯繫將於同一時間匯入25,000元,委託被告辦理人民幣5,266元之匯付,被告於收到該筆匯款後,已依約定扣除服務費後匯付予指定之賣家,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屬實,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匯款25,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7352號卷(下稱不起訴處分卷)內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表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並從事地下匯兌、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判斷如下: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 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 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 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 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 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係經露天拍賣網站帳號「ging9766」買家(申登 人為「胡千亦」)於106年11月22日20時31分許,委託代為 匯付貨款人民幣5,226元(折合臺幣2萬4,812元),並於收到 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5,000元後,於同日21時42分許透過 支付寶帳戶代付予指定之賣家等情,有被告與「ging9766 」賣家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支付寶帳戶交易紀錄 附卷足憑(見不起訴處分卷第173、180頁),被告係利用 系爭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從事代付,當原告將25,000元以新 臺幣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時,被告即依指示以支付寶帳戶 將上開款項依當時匯率轉換為人民幣代付,被告僅從中收 取服務費,並未獲取原告匯入25,000元之利益,且原告為 履行其向不明人士購買五月天150張門票之約定,經由不明 人士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原告應僅得向該不明人士 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該不明人士即為被告,則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 元,尚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 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 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 ,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 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一條所明定。
由是以觀,銀 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經查:被告自承有提供淘寶網人民幣代付服務,匯 率是依照當日臺幣與人民幣匯率加上百分之0.02計算,外 加臺幣100元服務費(見不起訴處分卷第165頁背面),是 依前揭規定,被告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嫌,自有 可議之處,惟被告涉嫌從事非法匯兌行為,並不必然均會 發生詐騙集團以利用他人非法匯兌之業務,從事詐騙造成 他人損害之結果,換言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涉嫌從事非 法匯兌間,僅發生事實上之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難 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難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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