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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被 告 陳世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許廣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7日9時許,正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路邊停車而倒車,然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75元(工資2,900元、材料525元、塗裝3,750元),而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只是有路邊停車的動作,伊是有倒車這個動作,但伊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請求向警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語。
三、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
再查:依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廣鳴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訊時陳稱:「我於今(07)日08時將自小客車AKL-7992號停於上述地點後,於上述時間發現我的車輛遭人碰撞,對方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以供我詢問,故報警處理。」
、「當時我人不在車上。」
、「我報案的。
我沒有移動車輛。
對方已離開現場。」
」等語;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訊時陳稱:「我當時駕駛小客車ATT-1531號行駛於五谷王北街58巷,當時於肇事地點欲於路邊停車,故於倒車時,碰撞到對方車輛,但當下我未發現我有碰撞到,是事後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的。」
、「當下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故我未留於現場,對方報案的,我有移動過車輛。」
等語;
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現場影像光碟,所示發生經過為:「錄影畫面顯示畫面右上方有一台自小貨車等待停車位上一台不明汽車開出後停入,於等待時,被告汽車先稍微往左後方移動,移動當時與停在後面有台汽車距離疑似有碰撞該台汽車左後車門,那待前面汽車開出後,被告汽車才往前開預備進行停車的動作。
」乙節,為兩造所俱不爭執;
再觀諸兩造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左後車門刮傷、烤漆掉落、凹陷等損害,其刮痕離地面約21~29公分,被告車輛車身亦有明顯之刮痕等損害,且兩造車損高度之位置大致相當,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車損係遭被告駕車因倒車不慎撞擊所致,則被告所為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責,並不足採,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折舊額計算之說明: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175元(工資2,900元、材料525元、塗裝3,7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8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塗裝,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788元(計算式:138元+2,900元+3,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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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第2年折舊值 331×0.369=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122=209
第3年折舊值 209×0.369×(11/12)=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7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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