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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9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就其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
茲說明如下: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領照使用,至107年9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4,762元(工資4,800元、烤漆2,750元、零件費用27,21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9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41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19,969元(計算式:12,419元+4,800元+2,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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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212×0.369=10,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212-10,041=17,171第2年折舊值 17,171×0.369×(9/12)=4,7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71-4,752=12,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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