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份: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鈦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
-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三、次按「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之相關重要文件(貸款聲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三、綜上所述,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所受領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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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黃緗云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鈦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鴻科技)訂購國中學習機教材,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800元,並約定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分36期,每期繳納2,300元。
茲因鈦鴻科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15期合計34,500元即未再付第款,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前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00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請求50,600元,嗣於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之金額,於108年11月25日減縮利息之請求,被告當庭未為反對之表示)一節,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錄音檔暨譯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到庭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其上之「黃湘云」簽名並非伊所簽署或授權他人代簽,乃係遭他人偽造,是本件被告與鈦鴻科技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與鈦鴻科技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有無付款義務?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文。
由上觀之,我國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採非要式主義,亦即當事人未就契約成立方式另為約定時,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契約為限。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觀之,被告係向訴外人鈦鴻科技購買總價82,800元之國中學習機教材,並就價金給付為分期付款之約定,被告亦不爭執該申請表上所填載「手機號碼」及「職業資料」之公司名稱之正確性(參見本院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黃湘云」簽名為伊本人親簽,惟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對保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您好,我這邊是鈦鴻科技請問您是不是有申辦..ㄣ..就是?被告:喔,有。」
、「原告:期數跟金額部分是36期是要繳三年喔,每個月..ㄣ..是繳2300元?被告:ㄣ..對。」
觀之,被告確實有向鈦鴻科技購買國中學習機教材,且約定分期付款,被告與鈦鴻科技間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且買賣契約之成立,非屬要式行為,則被告與訴外人鈦鴻科技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分期價金之義務。
且依該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點之約定,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訴外人鈦鴻科技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基於契約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行使權利甚明,被告所辯,顯為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次按「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分期付款申請表後附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繳款15期後,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款,則被告自有自給付積欠之款項48,300元及自違約日即107年12月10日之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義務。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之相關重要文件(貸款聲請書、訂購單、交貨簽收單)中「黃湘云」之簽名均為偽造,因此,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反訴原告前誤認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而給付反訴被告34,500元,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向原告收取之金額,反訴被告自應返還,惟反訴被告竟拒不返還,反訴被告受領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4,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到府交貨驗收暨操作使用服務確認單、訂購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通知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鈦鴻科技間確有買賣關係,反訴原告給付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給付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
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相關契約文件上「黃湘云」簽名皆為偽造,進而認為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然本件反訴原告確實有向鈦鴻科技購買國中學習機教材,且約定分期付款,反訴原告與鈦鴻科技間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反訴原告依約即有給付分期價金之義務,且反訴被告已自訴外人鈦鴻科技處受讓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反訴被告自得基於契約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行使權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見壹、本訴部份: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甚明,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所受領之34,50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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