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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林怡華
訴訟代理人 吳依庭
被 告 玲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108年4月16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且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金額範圍內為之,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對話紀錄、收支明細、簡訊對話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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