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6時4分許,駕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傅翊禎即已於派出所看行車紀錄
- (二)本件被告並沒有過失。原告保戶過路口的時候車速太快。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已與傅翊禎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
-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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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簡安德
訴訟代理人 簡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16時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小蕙所有、由訴外人傅翊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378元(工資17,255元、零件6,123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傅翊禎即已於派出所看行車紀錄影像,原告保戶說會交給保險公司處理,當天晚上原告就有打電話來連絡,稱願意和解息事寧人,並於107 年2 月8 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詎嗣後在本件調解時,原告竟說和解書上沒有記載甲方不對乙方請求云云。
原本主動談和解的就是原告,原告受當事人委託主動跟我們聯絡,和解書也是原告所提供,兩造當下都已經同意和解,沒有事後追究的動作,原告嗣後再這樣糾結這些小東西,有違背善良風俗還有誠信的問題。
(二)本件被告並沒有過失。原告保戶過路口的時候車速太快。且距離肇事地點很遠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到被告的車,當時被告的車子前方有被路邊違停的車擋住,所以被告才要切出來。
初判表只是說疑似,請鈞院審酌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惟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認:「原告保戶的自小客車為直行狀態,直行到肇事地點時,被告為路邊起駛之機車,被告起駛後與直行前來的原告保戶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佐稽,是以被告於路邊起駛時,本即應注意是否有行進中車輛前來,並讓其先行,詎被告疏未注意,即向左駛出車道,致與直行前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至被告抗辯係傅翊禎車速太快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已與傅翊禎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惟觀以系爭和解書上僅記載:「由甲方(即傅翊禎)賠付乙方(即被告)因此次車禍所導致車輛維修即一切依法可請求之相關損失,…」、「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被告)或其他任何人不可再向甲方(即傅翊禎)要求其他賠償…」等語,可知其內容僅係傅翊禎針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所作成和解契約,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廖小蕙及原告,則均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其和解效力即不及於廖小蕙及原告。
是原告依保險法53條規定,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廖小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亦無何違背善良風俗及誠信之情事。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23,378元(零件6,123 元、工資17,255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2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12月1 日受損時時,已使用9 個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123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240 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240 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17,255元、烤漆28,000元,共計21,495元(計算式:4,240 +17,255=21, 4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19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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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3×0.369×(10/12)=1,8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3-1,883=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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