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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李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0元,及其中19,928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9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併請求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15%)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被告違約未能清償欠款一事,實屬一狀態之延續,並非實際上有持續出現違約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長期而言,實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1元,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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