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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全坤峰華國際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婉均
訴訟代理人 陳慧勇
被 告 黃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55 元,惟被告積欠民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27日止之管理費共計36,98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0元及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主任委員身分證、存證信函、第7 屆第1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系爭房屋於106 年6 月13日即已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蔡玉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應僅限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6 月12日止之26,592元(即4,155 元×【6 月+12/30 】=26,59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曾於105 年12月1 日請求被告給付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算被告之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92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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