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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何彥臻
被 告 林帛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23元,及其中40,000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其中29,774元自94年12月16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及自103 年9 月18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4元,及自103 年9 月18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
羅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
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即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約
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
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
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
第2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本金29,774元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筆債權均為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94條、296條之規定所受讓,所受讓之證物資料亦均由原債權人所交付。
2、就被告辯稱現金卡申請書均未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審閱期間,故該契約因屬無效云云:
⑴原告所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下方,已特別標示「※借款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申請書
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對全部條款內容已充分理解」之記載
;大眾現金卡約定事項第2條前段亦約定:「自 貴行核
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限屆滿時,如借款
人位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 貴行
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
一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及「中華商
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記約定書」之立
約人簽名欄位上方,載明「上列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
內(至少五日),均已詳細閱讀且完全瞭解同意,並同意
以下列之簽名為嗣後本人與貴行往來之留存印鑑。」等語
,及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93年9 月30日止為期一年(立約人同意授權貴行填寫借款期間,借款生效日依 貴行電腦系統所登
錄之日期為依據),期滿三十日前貴行或立約人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依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等語。
⑵況被告已承認確實申辦過現金卡,依民法第115條之規定發生效力,且交易明細中有多次被告知還款紀錄,是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不證自明;且被告以消費者報護
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否認期多次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
等事實,實屬矛盾。
3、就被告主張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⑴查現金卡可循環動用之性質,與信用貸款一次性撥款且不可循環並不相同,依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於94年6 月9 日繳款1,000 元後即未再繳,依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
復依中華商銀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於94年6 月3 日繳款1,500 元後即未再繳款,依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
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以94年6 月9 日及94年6 月3 日為起算時點,兩筆債權至今均尚未離於15年時效。
⑵至於被告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已減縮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並未提出大眾銀行、中華商銀,以及普羅公司之債權讓與書之債權讓與文書原本,且大眾銀行及普羅公司之債
權讓與書上均未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印章,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無法證明普羅公司已合法受讓大眾銀行之債權。
(二)復觀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無法證明製作者,其內容亦無從證明貸款核撥時間及延遲狀況,故無從證明被告有實
際動用借款及遲延之情形。
又自原告於107 年11月10所提出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觀之,原告稱輾轉受讓
之大眾銀行債權,於105 年2 月27日竟毫無根據高達562,226 元,顯見原告提出之所謂交易明細,不僅無從得知製作人,內容混亂,無從為任何事項之證明外,尚可能存有
惡意。
(三)縱認原告確實已合法受讓債權,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縱認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部分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被告雖不爭執曾填寫過現金卡申請書,惟對有無動用現
金、動用時期及有無違約等情事,均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
憶。然觀普羅公司之元大眾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原
契約日為92年7 月21日,中華商銀現金卡之申請日期則為92年10月1 日,是本件二筆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縱認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亦得就利息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
(四)另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二份,中華商銀僅提供五日審閱期間,大眾銀行則全無審閱期間之記載,均
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
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1、就被告所爭執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及申請書原本予被告審閱,並經
被告審閱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爭執,尚無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僅係影本,無從得知製作人,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揆諸一般現金卡信用貸款交
易習慣,借款人均親自至ATM 櫃員機進行操作,ATM 櫃員機之交易紀錄除留存於銀行之電腦檔案外,借款人亦取得
交易明細表供為對帳憑證,是就原告所提出電腦紀錄列印
之交易明細,被告既未提出其自行留存之交易明細表證明
有誤,被告空言抗辯,委不足採。
3、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違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規定部分,查: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
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有明文,惟經本院細核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各該條款字體及
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下方,已有「※借款人已
於合理期間審閱本申請書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對全部條款
內容已充分理解」之記載,及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立約人簽名欄位上方亦有「上
列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內(至少五日),均已詳細閱
讀且完全瞭解同意,並同意以下列之簽名為嗣後本人與貴
行往來之留存印鑑。」之記載,並均經被告親自簽名於申
請人簽名欄及立約人欄內確認,再審酌被告之年齡、社會
經驗,其對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之契約內容,亦難
認未有瞭解及認識,繼而持以循環借款。是被告抗辯系爭
現金卡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4、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系爭2 筆現金卡債權分別自原契約日92年7 月21日、92年10月1 日起算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2 筆現金卡債權乃屬短期循環信用借款,非屬一次性借款,除每月
結算本金利息,並允許借款人僅繳納每月之最低應付款,
倘不依約清償,始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之最後一次繳款
日分別為94年6 月9 日及94年6 月3 日,亦有原告所提還款明細在卷可稽,是自各該全部到期日起算迄至本件108年9 月16日起訴時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至利息部分,原告係於108 年9 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給付,是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 年即103 年9 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始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惟原告就利息之請
求已變更自103 年9 月18日起算,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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