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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5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廖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路(往三重方向)時,因向左轉向偏行疏於注意左(後)側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葉國孝所駕駛之388-CYF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葉國孝受傷(下稱系爭事件),訴外人葉國孝已向原告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已賠付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9,623元予葉國孝。
被告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在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葉國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等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葉國孝發生車禍,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已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葉國孝調解成立,賠償範圍包含訴外人葉國孝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費用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理賠受害人後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時,該求償權之性質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經查:訴外人葉國孝已與被告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於108年3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訴外人葉國孝人傷部分3,000元,且包含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訴外人葉國孝並拋棄其餘請求,有被告提出108年度刑調字第677號調解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
則訴外人葉國孝因系爭事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已調解成立,被告賠償訴外人葉國孝之3,000元並包含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訴外人葉國孝復拋棄其餘請求在案,訴外人葉國孝已無再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縱原告因訴外人葉國孝之聲請而核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無從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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