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3634,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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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6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張令宜
被 告 廖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東側與新明路東側處時,因未停等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佩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000元(工資29,400元、零件19,60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險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49,000元(工資29,400元、零件19,6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10月2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4 年11月又7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5 年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60 元。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960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9,400元,共計31,360元(計算式:1,960 元+29,400=31,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林佩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林佩如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三分之一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三分之一之損害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0,907元(計算式:31,360元×2/3 =20,9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27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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