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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6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 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 年2 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38,25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825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0,866元,共計24,691元(計算式:3,825 元+20,866元=24,6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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