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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693號
原 告 周俊鈺
被 告 阮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6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之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6 年6 月1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五之一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至107 年8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 元,被告並有負擔水電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107 年3 月份起即有積欠租金、水電費之情事,計至107 年5 月份止,尚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用計27,356元,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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