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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716號
原 告 蔡欣真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號越堤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越堤道向左迴轉往更寮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王伃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擦傷、右側肩膀及上肢多處擦傷、右側膝部、小腿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有22天不能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4,8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52,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5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育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傷有22天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933元,因而受有工作損失28,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10月員工薪資條及請假證明為證。
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條及請假證明內容觀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06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請假22日,遭扣薪資共計為19,289元(計算式:13,871元+5,418元=19,289),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因請假而扣薪之金額為19,289元,並非28,000元,復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及頭皮等處,其因就醫及休養而有前揭請假必要,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289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擦傷、右側肩膀及上肢多處擦傷、右側膝部、小腿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德默特爾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約264,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
而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107年所得總額約663,675元,名下有汽車1部,亦無其他財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併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4,800元,核屬適當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損44,089元(計算式:19,289元+24,800元=44,0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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