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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7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蔡有為
被 告 陳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截至103 年11月28日止,尚欠原債權人遠傳電信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74,152元,嗣經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4,152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雙掛號寄發回執、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請求,並未舉證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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