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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736號
原 告 余建發
被 告 曲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復費用之折舊額計算: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8年6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35元(含工資16,995元、材料費15,040),但原告實際支付修復費用為32,000元,依比例核算,其工資為16,976元、材料費為15,02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05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2,029元(計算式:5,053元+16,976元=22,029元)。
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排氣量1798CC)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10天不能營業之損失20,000元等情,惟依卷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知2000cc以下營業車,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而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進廠維修10日,尚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4,860元,核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36,889元(計算式:22,029元+14,860元=3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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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5,024×0.438=6,58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24-6,581=8,443 │
│第2年折舊值 8,443×0.438×(11/12)=3,39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43-3,390=5,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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