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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7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卓映初
蔡孟蓉
被 告 王茂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循環信用貸款之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或15之20% 計算違約金部分,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現金卡消費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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