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3905,2019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9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吳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8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48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88元×0.369×8/12=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6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050元、烤漆費5,5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918元(計算式:368元+4,050元+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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