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3919,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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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9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鄭凱旭
被 告 林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時,因起駛(左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佳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鈑金7,400元、烤漆6,600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肇事責任不在伊,是原告承保之車子撞伊,不願意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貨T8-6718號自新旺巷內嘟嘟房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新旺巷中正路方向,車頭出停車場一點時,我的右側就被右前方新旺巷駛往中正路方向的自小客碰撞,因而發生車禍。

路況因巷內狹窄且雨天因此不好,日間雨天視線不好,我的右前方有些許違停車輛障礙物。」

等語;

訴外人陳佳顯於警訊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AAN-1523號自新旺巷駛往中正路方向,開到停車場前時因左方有停些許的車輛,且並未看到停車場有車子出來,但當開過停車場前才看到停車場有車子駛出,因而發生車禍。

路況良好,日間雨天視線良好,我的左方有些許車輛是障礙物。」

等語;

佐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左後車門及左後保險桿刮傷」,被告所駕車輛車損為「右前頭燈頭破損」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存卷可參,足見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嘟嘟房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然未禮讓正直行往中正路方向之系爭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林献文疑起駛(左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所需費用14,000元(含鈑金7,400元、烤漆6,600元)均屬工資範疇,無折舊問題。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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