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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956號
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洪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因民事案件累有爭訟而心生不滿,被告洪政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西側大樓第八與第九法庭走道間,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確實有對原告說『幹你娘』沒錯」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公然以「幹你娘」言詞侮辱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名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家管,月收租金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3筆及汽車一輛,107年度財產總額1,483萬餘元;
被告碩士畢業,現於臺北監獄擔任監獄管理員,月收入4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107年度財產總額148萬餘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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