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3995,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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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9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胡書誠
被 告 游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4段西向東之第1、2車道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4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口處時,因前方訴外人王文傳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之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訴外人王文傳隨之煞車,後方之被告亦隨之煞車,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急煞失控倒地等疏失,致該重機車失控倒地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聖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55元(含鈑金4,425元、零件15,700元、烤漆6,930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肇事責任確實在被告,且本件被告游春發與第三人王文傳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北小字第807號判決游春發敗訴駁回,游春發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108年小上字第55號判決再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雖游春發復提起再審,仍經同院108聲再字第21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肇事責任不在伊,而是訴外人王文傳,伊對王文傳曾提起再審,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1號駁回再審,然伊再提起再審,現由同院108年聲再字第26號受理中,且系爭車輛修車時並未通知伊,修理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催收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以肇事責任不在伊等上開情詞置辯。

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騎車沿市民大道4段西向東方向行駛(一)(二)車道間,至肇事地點時,因B車(意指王文傳所駕之TDD-1889號營小客)…由(二)車道南側向左偏直行偏(二)車道北側,接著緊急煞車,B車有打方向燈,我有讓B車,但B車緊急煞車,於我緊急煞車,未撞到B車,但翻車,向前翻,碰撞沿同向行駛第(一)車道之C車(意指黃聖倫所駕之本件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等語;

訴外人王文傳於警訊時陳稱:「當時…為剛轉綠燈5秒,我駕車沿市民大道4段西向東駛第(二)車道北側,向前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於是我也緊急煞車…。」

等語;

訴外人黃聖倫於警訊時陳稱:「當時號誌為剛轉綠燈…我駕車沿市民大道4段西向東行駛第(一)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看到B車營小客沿同向行駛第(二)車道緊急煞車,於是看到A車(意指被告所駕J8X-915號普重機車)於我側右側翻車…,A車向前翻車與我車右側車身碰撞受損…。」

等語,足見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騎乘普重機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4段西向東之第1、2車道間行駛,至肇事處時,因沿同向前方第2車道訴外人王文傳所駕營小客之前方車輛緊急煞車,王文傳隨之煞車,後方被告騎乘之普重機車亦隨之煞車,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煞車失控向前翻,致與沿同向第1車道由訴外人黃聖倫所駕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撞擊而肇事等情,則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是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均同此認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王文傳、黃聖倫無肇事原因,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807號民事卷宗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4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27901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況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王文傳間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北小字第807號、108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雖被告提起再審,復經同院108聲再字第21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被告所辯肇事責任不在伊云云,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另辯以:修理金額過高、修復車輛時未告知伊等語,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之規定,是原告既為本件系爭車輛之任意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對於因本件事故即應負保險給付的責任,此項理賠並無規定需通知肇事者之必要,又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衡以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修復費用過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可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2月(即1年)。

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055元(含鈑金4,425元、零件15,700元、烤漆6,93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5,793元〔計算式:第一年:15,700元×0.369=5,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907元。

至於鈑金、烤漆,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1,262元(計算式:9,907元+4,425元+6,93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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