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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徐德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借款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有疑問,因為利息太高了;
另伊有聲請清算及更生,希望等到更生裁定有結果後再協商,現在錢不夠清償10家銀行的債務等語。
惟原告主張之利息係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之約定條款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無過高情事;
另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被告並未證明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所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不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要件,是以本件訴訟程序仍應繼續進行。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能作為被告得拒絕清償之依據,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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