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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黃美雲
被 告 李立偉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李萬吉於民國96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料借款於99年2月8日到期未獲清償,依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9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04,817元及約定利息,但被繼承人李萬吉於105年5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就上開債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700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因原告於該案誤植以本金10,000元計算之利息,漏就其中以本金90,000元(即100,000 -10,000)計算之利息為請求,爰依上開契約書約定,請求其餘部分之利息如主文所載。
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6113號函、客戶帳戶查詢表及利率查詢表、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70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互核無誤。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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