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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住同上
周聖謙 住同上
被 告 張嘉裕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4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013元(含工資工資21,440元,料材費74,57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8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12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5,567元(計算式:21,440元+14,127元=35,567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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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4,573×0.369=27,51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573-27,517=47,056 │
│第2年折舊值 47,056×0.369=17,36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056-17,364=29,692 │
│第3年折舊值 29,692×0.369=10,95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692-10,956=18,736 │
│第4年折舊值 18,736×0.369×(8/12)=4,6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736-4,609=14,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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