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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顏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駕車不慎過失置訴外人徐世榮受傷,被告與徐世榮業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在案,調解筆錄載明不含系爭車輛強制險,由徐世榮申領取得,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徐世榮新台幣(下同)58,280元,然被告於本件事故中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加害人有未領有駕照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證明、賠付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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