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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詹文婷
被 告 林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兩造主張及被告賠償責任說明:(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至撞擊原告保戶王文正APP-967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460元。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系爭車輛在事發前即已有擦傷,原告保戶行駛於被告後方,被告車輛是前車,在等待紅綠燈的靜止狀態下變換車道鑽車縫到前方,但原告保戶突然行駛系爭車輛向前碰撞被告。
被告變換車道固然有錯,但也不代表原告保戶可以突然向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經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為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1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02277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已就於停等紅燈時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等情均不爭執,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之車輛本即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此義務與車道變換後其為前車或後車無關被告自不得僅以其於變換車道後為前車,即稱其對系爭車輛之受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就上開事故有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該過失行為係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折舊額計算說明: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6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460元(工資9,375元、零件3,08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5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56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31元(計算式:656元+9,37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之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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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85×0.369=1,1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5-1,138=1,947
第2年折舊值 1,947×0.369=7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7-718=1,229
第3年折舊值 1,229×0.369=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9-454=775
第4年折舊值 775×0.369×(5/12)=1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5-11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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