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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曾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0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行駛不慎碰撞原告保戶APG-55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7,958元(含工資14,740元、塗裝26,508元、零件36,710元)之損害。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行車執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APG-5559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958元(工資14,740元、塗裝26,508元、零件36,7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6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89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烤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138元(計算式:14,740元+26,508元+18,890元)。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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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10×0.369=13,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10-13,546=23,164第2年折舊值 23,164×0.369×(6/12)=4,2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64-4,274=1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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