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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游豐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柒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細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月5日止迄積欠79,686元(其中本金為74,69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係因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欠款部分,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考量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若再課予被告違約金之義務,則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違約金,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自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第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1.095%,是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殊非公允,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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