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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林盛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保戶AGM-069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9,654元。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AGM-0696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9,654元(工資23,161元、零件49,205元、烤漆17,28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9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94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烤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390元(計算式:23,161元+8,941元+17,288元)。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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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05×0.369=18,1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05-18,157=31,048第2年折舊值 31,048×0.369=11,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48-11,457=19,591第3年折舊值 19,591×0.369=7,2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91-7,229=12,362第4年折舊值 12,362×0.369×(9/12)=3,42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362-3,421=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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