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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706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渝欣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民國100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至106年8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餘,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1,02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含稅為7,875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978元(計算式:1,103元+7,875元=8,978元)。
二、營業損失: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1天,計受有營業損失8,000元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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