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呂惠娜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告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各自租賃套房居住。
詎被告因急需款項償還賭債,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原告交付之鑰匙進入原告上址租屋處房間內,取走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 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三重正義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附近之銀行、郵局或便利商店內,在自動櫃員機上輸入原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上記載之密碼,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原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
(二)於民國105年5月間,持原告交付之鑰匙進入原告上址租屋處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項鍊、金手鍊共4條(其中1條業經被告贖回歸還原告),得手後典當得款償還賭債。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232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履行下列事項:(一)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
(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支付2萬元予國庫。
(三)於105年12月1日前返還原告現金275,000元及至原告處竊取之金手鍊共3條。
然就現金部分,被告迄今僅返還211,000元,尚欠64,000元未返還,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然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已經全部返還原告現金275,000元完畢,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經原告簽名收款之桌歷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卷宗,查知新北檢檢察官因認被告可能未履行前揭緩起訴分書所命事項而分案擬撤銷緩起訴處分(案號為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惟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已履行事項而未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於上開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偵查卷第20頁可稽,而原告復自認此收據確為伊寄交檢察官的,自屬真正,足見本件被告確有全數返還現金275,000元予原告。
雖原告爭執稱伊將該收據交給檢察官後,被告就沒有把剩餘款尾款64,000元還清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上開收據所載:「茲到(應為「收」之誤)到林韋成三條金手鍊、現金貳拾柒萬伍仟元正。
立此據,以茲證明。
收款人:呂惠娜」等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
│編號│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3月9日 │1萬元 │三重正義郵局帳戶│
├──┼──────┼─────┼────────┤
│ 2 │105年4月27日│15,000元 │同上 │
├──┼──────┼─────┼────────┤
│ 3 │105年4月10日│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 4 │105年4月10日│2萬元 │同上 │
├──┼──────┼─────┼────────┤
│ 5 │105年4月10日│2萬元 │同上 │
├──┼──────┼─────┼────────┤
│ 6 │105年4月15日│2萬元 │同上 │
├──┼──────┼─────┼────────┤
│ 7 │105年4月15日│2萬元 │同上 │
├──┼──────┼─────┼────────┤
│ 8 │105年4月10日│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 9 │105年4月10日│2萬元 │同上 │
├──┼──────┼─────┼────────┤
│ 10 │105年4月10日│2萬元 │同上 │
├──┼──────┼─────┼────────┤
│ 11 │105年4月11日│2萬元 │同上 │
├──┼──────┼─────┼────────┤
│ 12 │105年4月11日│2萬元 │同上 │
├──┼──────┼─────┼────────┤
│ 13 │105年4月20日│2萬元 │同上 │
├──┼──────┼─────┼────────┤
│ 14 │105年4月20日│2萬元 │同上 │
├──┼──────┼─────┼────────┤
│ 15 │105年5月3日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金額總計:275,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