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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810號
原 告 綦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理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訴訟代理人 林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名稱為綦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綦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為本件請求,查上開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所發生一切糾紛,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兩造就因上開合約書所生訴訟,顯然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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