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周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時,因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翠琴所有而由徐顥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108元(零件18,588元、噴漆17,997元、鈑金5,52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系爭車輛一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車損部位由伊造成,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以後保險桿之橫向刮痕跡,稱係伊車輕觸時所造成云云,惟當時大塞車,速度非常慢,伊只是剛好碰觸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無撞擊,故系爭車輛無車損,伊亦無車損,當時警方到達時,曾仔細觀察兩車輕觸位置,並無發現任何受損痕跡,更遑論原告主張之橫向刮痕,警方當時表示系爭車輛未受損,無法成案,但訴外人徐顥文一直要求報案,警方只好依法行政,惟在損壞欄位空白,伊也在筆錄上陳述沒有損害,此事實有警方照片、筆錄及警方記載資料可查稽,伊做筆錄的時候有強調,警局卷宗第4頁照片之白色直直痕跡非刮痕而為雨水,第3頁之照片亦無任何擦痕,原告提出維修時之照片上有明顯之刮痕,與警方當時拍攝之照片明顯不相符,且該刮痕之高度與伊前保險桿之高度亦不相符,應是原告保戶後來自己造成的擦痕等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刮痕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因被告之撞擊行為而有橫向刮痕之損害,然被告否認係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橫向刮痕係因被告之碰撞行為所致,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員警於車禍發生時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亦無明顯之橫向刮痕,是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車損部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云云,即無可採信,被告即無賠償訴外人陳翠琴修復系爭車輛費用之義務,原告縱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即無從取得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