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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許文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07月30日起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15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即違約金)26,142元,合計57,301元,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約,亦不得變更為無線飆網675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變更為無線飆網675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專案補貼款11,000元,原告自103年2月份起未依約繳交電信服務費,帳單至103年5月份,原告即未再提供被告電信服務,以及被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42元為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上開專案補貼款11,000元為適當,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2,159元(計算式:31,159元+11,000元)。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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