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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8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李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網站製作完成後,進行關鍵字優化,服務期間為民國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15日,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成立時先給付簽約款18,000元,網站上線後之尾款採12期分期支付。
並依合約第壹條第三項於達成目標後請款,或未能達成目標按比例請款。
詎原告於106年11月底前未收到款項,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代收票據明細表、請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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