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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885號
原 告 邱長雄
被 告 萬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間合夥經營冷氣生意,其提供入股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於同年5月間結束合作,雙方談妥原告不分配紅利,所提供之上開10萬元資金以借款方式借給被告,被告之後可分期按月返還等情,此顯涉及兩造間有關合夥投資之紛爭,而兩造就合夥投資已簽訂「投資協議書」,此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該協議書為證,其中第9條已約定:「凡因執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就本件所生紛爭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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