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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00號
原 告 高嘉讌
訴訟代理人 簡玉娟
被 告 張峰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追撞致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519元(含工資28,064元、材料費5,455元),並受有三天交通費3,000元之損害,總計共受損36,519元(計算式:33,519元+3,000元=36,519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伊有意願處理。
伊有配合的車廠,因為原告修車時沒有通知伊一起去看修車的情形,伊有詢問過其他修車廠,最好的漆也只要8,000元而已,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又此項損害賠償責任為侵權行為人之法定義務,亦即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負有主動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義務,權利人即原告並無須會同被告始得修復系爭車輛之義務,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修車時沒有通知伊一起去看修車的情形乙節,容有誤會;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乙節,自非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3,519元(含工資28,064元、材料費5,45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9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26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8,690元(計算式:626元+28,064元=28,690元)。
另原告雖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三天交通費3,000元之損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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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455×0.369=2,01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55-2,013=3,442 │
│第2年折舊值 3,442×0.369=1,27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42-1,270=2,172 │
│第3年折舊值 2,172×0.369=80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2-801=1,371 │
│第4年折舊值 1,371×0.369=506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1-506=865 │
│第5年折舊值 865×0.369×(9/12)=239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5-239=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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