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901,2019053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洪向榮
被 告 李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19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28巷處,因有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機車突出之踏板擦撞同向在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及車輪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35元(鈑金工資525元、塗裝工資6,210元),原告已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汽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因車縫過小,致行經系爭車輛旁邊時,後座乘客之工作鞋有踢到系爭車輛,惟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及車輪之擦刮痕跡係伊所致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於行車時未注意因車縫過小,致行經系爭車輛旁邊時,後座乘客之工作鞋踢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及車輪有擦刮痕跡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所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明: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及右前保桿致生部分擦痕,復有汽車受損照片可佐,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疏失甚明,則被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至其數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及右前保桿致生部分擦痕而需以重新烤漆之方式修復,然被告否認有烤漆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既因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損害,原告復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4年8月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僅為擦痕,並無重大凹陷等情狀,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以2,000元為相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000元及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