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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920號
原 告 劉玉芳
被 告 蔡信祥(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認上開地址及身分證資料均不存在,顯見上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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