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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937號
原 告 黃世育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被 告 陳青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陳青寬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此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據此可知,被告2人之住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
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延平北路1段口。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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