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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許詩婷
被 告 廖鏗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3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9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750元,扣除面板、前土除、方向燈等材料費用,及修復工資按比例計算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付之修復費用為9,774元(含材料費7,850元、工資1,92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785元;
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709元(計算式:785元+1,924元=2,709元)。
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要搭車至警局作筆錄,到機車行估價及至法院開庭,因而有營業損失1天1,12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而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搭車至警局作筆錄,到機車行估價及之後到法院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俗稱之紅線)處違規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2,167元(計算式:2,709元×8/10元=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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