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建簡,1,2019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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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正明即順侒裝潢工程行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承攬被告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4,450元,經完工驗收、交付完畢,被告簽發、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給付承攬報酬,詎料,附表編號1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嗣兩造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款項分期付款,兩造因而簽立工程款支付協議書,惟被告仍未按期給付,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合計共126,000元(應於107年5月31日、6月30日各給付原告63,000元)未付。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以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催未理,為此,本於工程款支付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款支付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簽訂工程款支付協議書,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之義務,且本件被告既簽發票據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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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7.04.3│107.04.3│156,000 │CU0000000 │
│    │行東新莊分行  │0       │0       │元      │          │
│    │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107.07.3│107.07.3│48,450元│YC0000000 │
│    │行立德分行    │1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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