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
- (二)又系爭13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況
- (三)至被告丙○○雖稱系爭13樓房屋天花板處存在連接系爭14樓
-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 二、被告丙○○則以:
- (一)否認原告所稱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係因14樓房屋所致。系
- (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驗前,被告即已於108年7月間至系
- (三)又本件鑑定報告進行勘驗之放水測試時,系爭14樓房屋之
- 三、被告乙○○雖未到庭,惟具狀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被告丙○○尚為
- (二)查系爭13樓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漏水現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一)反訴原告原為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系爭14
- (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僱工修繕系爭錐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天花板處所存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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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盧情修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王勝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明莉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臻
訴訟代理人 余吉富
被 告 洪采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樓房屋漏水部分,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北土技字第一一○二○○○九八一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第四點所示修復方法及附件十二所示修復項目、數量(如附件),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丙○○應容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房屋內,就主臥房浴室及公共浴室施行修復行為,(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4點所示修復方法及附件十二所示修復項目、數量,將系爭14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前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14樓建物之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建物)有滲漏水情形,原告並基於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與同址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屬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
查系爭14樓房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原為被告丙○○所有,嗣於110年5月12日移轉予被告乙○○,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14樓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可佐(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
(二)又系爭13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況,前經鈞院依原告聲請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確有漏水情事,且漏水原因為系爭14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及客衛防水層失效所致,有該會北土技字第110200098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佐(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第11頁)。
系爭鑑定報告並就系爭1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認定所需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0,613元(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三)至被告丙○○雖稱系爭13樓房屋天花板處存在連接系爭14樓房屋地板之錐形洞(下稱系爭錐形洞),然系爭錐形洞於原告居住於系爭13樓房屋前即已形成,況經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結果,系爭錐形洞並未貫穿13樓RC頂版(即14樓地板)(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第13頁),況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地點不僅只系爭錐形洞形成處而已,故本件漏水狀況與系爭錐形洞之存在顯然無關。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4點所示修復方法及附件十二所示修復項目、數量,將系爭1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稱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係因14樓房屋所致。系爭13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存在系爭錐形洞,並通往系爭14樓浴室之下方,造成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
系爭鑑定報告中亦已就系爭錐形洞之存在認定:「系爭錐形洞目視並無潮濕現象,但以水份計量測含水量仍屬潮濕狀態,故研判如不修復,其結果仍會造成漏水現象發生」,顯見系爭錐形洞應為本件漏水發生之原因。
(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驗前,被告即已於108年7月間至系爭13樓房屋中探查系爭錐形洞,自當時拍攝之影片中可知系爭錐形洞深度約13.5公分,其中潮濕並且滲水。
詎嗣後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中卻顯示系爭錐形洞僅有12公分深;
另於本件勘驗時,系爭錐形洞中亦無潮濕或滲水現象,顯見原告有破壞系爭錐形洞之行為甚明。
(三)又本件鑑定報告進行勘驗之放水測試時,系爭14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下方完全未漏水,系爭鑑定報告卻以一般不會施作防水層之臥室為新測點,並以此認定系爭14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雖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其與被告丙○○於移轉系爭14樓房屋時已知悉浴廁漏水情事,亦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13樓、14樓房屋之本件訴訟,其已與被告丙○○協議就訴訟之費用及賠償均由被告丙○○自行吸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被告丙○○尚為系爭14樓所有權人期間,系爭14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及客衛防水層失效,致系爭13樓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均有漏水現象,又被告丙○○嗣後將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讓與被告乙○○,被告乙○○既為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予修復系爭14樓房屋,並與被告丙○○連帶賠償系爭1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等情,業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北土技字第1102000981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屬實。
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作上開陳明,被告丙○○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二)查系爭13樓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漏水現象:⒈系爭1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系爭14樓房屋於110年5月11日前原為被告丙○○所有,於110年5月12日後移轉予被告乙○○,有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狀、系爭14樓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93至97頁、第123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14樓房屋因防水層失效而有滲漏水情事,致系爭13樓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均因而有漏水現象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所提110年3月10日北土技字第1102000981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問:原告丁○○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漏水的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房屋有關?其修復漏水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並鑑定上開1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的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答:1.350號13樓(原告)房屋確有滲漏水。
2.滲漏水原因為350號14樓(被告)主臥室浴室及客衛防水層失效,研判理由如下:⑴350號14樓(被告)浴室未放水測試前,主臥相鄰客衛浴廁牆面下方牆壁含水量即屬含水量極高及潮濕,表示350號14樓(被告)浴室防水層失效,有滲漏水現象,經積水測試1天後,含水量增高,更加驗證350號14樓(被告)浴室防水層失效且有滲漏水現象。
⑵350號13樓(原告)於350號14樓(被告)浴室未放水測試前,錐形孔周圍含水量初始值即屬潮濕及微潮濕,經350號14樓(被告)浴室積水測試1天後,主臥室平頂測點3含水量增高至51.2%(含水量極高),另增設測點8、測點9及測點10亦屬含水量極高,表示350號14樓(被告)浴室所積之水,因防水層失效已使局部地坪含水飽和並向下滲漏至其直下層(即350號13樓)平頂。
⑶350號14樓(被告)浴室若長時間持續用水狀態下,會使350號14樓(被告)樓地板裝修材下方之材料含水量持續增加並擴散,俟含水飽和後,當樓地板有裂縫時,飽和水即由裂縫處向下滲流,導致350號13樓(原告)平頂產生滲漏水現象。
3.與350號14樓(被告)房屋有關。
4.修復漏水需從滲漏水源頭修復,即350號14樓(被告)主臥浴室及客衛防水層,……5.350號13樓(原告)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的修復方法、項 目及費用分述如下:修復方法: A.將主臥室平頂及牆油漆剝落處磨除。
B. 主臥室平頂及臨浴室之牆批土油漆。
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費用為10,613元,修復項目、 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表詳附件十二-1(即下表)。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備註 1 舊有牆面清理 式 1.00 3,000 3,000 2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26.95 200 5,390 含批土 小計 8,390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 10.00 839 稅捐及管理費 % 15.00 1,384 總計 10,613 」、「(七)問:如果丁○○所稱其四年前裝潢時浴室天花板有埋設管線,請鑑定該管線是否造成14樓浴室地板與防水層之毀損?答:經鑑定技師檢視13樓天花板錐形洞周圍天花板之埋設管線,僅一根埋入天花板內,天花板埋入處週圍無打鑿痕跡,鑑定會勘時,比對現況亦同,研判該埋入天花板內之管線應於原告裝修前即已存在,既使原告裝修時有抽換該管線內之電線,無須重新打鑿天花版,故不會造成14樓浴室地板與防水層之毀損。」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第10至12頁、第17頁),堪以認定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1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及客衛防水層失效所致,並與存在系爭13樓房屋天花板之系爭錐形洞無關。
⒊被告丙○○雖辯稱略以: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由原告所製造之系爭錐形洞之存在所致,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然依前揭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錐形洞並非系爭1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至於是否係由原告所製造,無法判斷,而被告丙○○復未就系爭錐形洞係由之存在為漏水原因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自非有據,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3樓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漏水,確為系爭14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所致,應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係因系爭14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被告丙○○轉為被告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乙○○自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項目、方法及數量(如附件)為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有系爭13 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即1萬0,61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均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14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損害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係原告所指情節係因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天花板處所存在之錐形洞所致,原告應予修繕並應填補其因居住飯店、租屋、房屋差價,與精神慰撫金等損失,經核其提起反訴之事實與本訴之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有牽連關係,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原為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系爭14樓房屋約4年時間。
因系爭錐形洞之存在,致反訴原告於居住期間不斷聞到臭氣致身體不適,直至最終搬離系爭14樓房屋並居住於旅館中,嗣後反訴被告更以系爭13樓房屋漏水云云為由,不斷騷擾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於出售系爭14樓房屋予後手乙○○時須以自行壓低價格之方式始能出售。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共計受有:⑴居住飯店、租屋、勘驗前無法出租買賣、買房利息增加、讓價等損害,與精神賠償費用合計共200萬元,⑵系爭14樓房屋修繕費用及買賣價差計240萬9,673元,⑶反訴鑑定費用18萬元等損失。
(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僱工修繕系爭錐形洞,回復至正常天花板與樓地板,不漏氣產生異味、臭味之狀態,並提供修繕完工證明,㈡反訴被告應賠償系爭1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之修繕費用,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8萬9,637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既已非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反訴原告修繕系爭13樓房屋、給付系爭14樓房屋修繕費用等。
另就系爭14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與系爭錐形洞之存在無涉等情,已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卷,況反訴原告亦未就所主張之「買賣價差」240萬9,673元性質及受損原因進行舉證,就請求之200萬元亦未為詳細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天花板處所存在之錐形洞影響其居住於系爭14樓房屋期間之生活品質,並因而受有房屋及旅館租金、房屋買賣價差、鑑定費用、訴訟費用及精神上損失云云,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錐形洞之存在影響其生活品質云云,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並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所提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二)問:14樓房屋地板之錐形洞(下稱系爭錐形洞)在本案發生時之大小及深度?答:鑑定技師於109年9月19日會勘,錐形洞所在位置為13樓天花板,呈底大內小,為不規則開孔,且無貫穿13樓RC頂版(即14樓地板),為有效量測錐形洞大小,經拍照還原以等比例還原尺寸標示如附件十所示:1.錐形洞最外層水泥剝落範圍約呈22.8cm×19.2cm。
2.錐形洞中間層鋼筋裸露剝落範圍約呈11.9cm×16.1cm。
3.錐形洞內層圓洞混凝土剝落範圍約呈8.1cm×6.8cm。
4.量測錐形洞深度,約為12cm,經以手指觸摸,錐形洞底部仍為混凝土,未貫穿13樓RC頂版(即14樓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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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問:系爭錐形洞造成的原因及結果,分幾次挖? 器具為何?是否造成漏水與漏氣?是否係由13樓挖上來 的,不是自然剝落?於本案發生時系爭錐形洞狀態是否 由原告造成?或是原告居住於13樓時所造成?答:經鑑定技師於109年9月19日會勘當日從13樓RC頂版勘查錐形洞現況,研判如下:1.經檢視,錐形洞內部尚有一平行樓板方向(水平方向) 疑似管線之孔洞,錐形洞造成的原因及結果,究竟係該大樓興建當時即已存在,抑或興建後13樓房屋使用者挖除,已無法判斷。
2.若為興建後13樓房屋使用者挖除,其分幾次挖,及使用何種器具,無法判斷。
3.由二造所提供之影片顯示,系爭錐形洞曾有漏水情形。
惟經鑑定技師於109年9月19日19:30進行14樓主臥地板積水試驗持續至109年9月20日16:00為止,系爭錐形洞雖無明顯水痕,然以水分計量測積水後之含水量,顯示屬潮濕狀態,表示錐形洞周遭存在滲漏水現象。
另外,經察錐形洞未貫穿樓版,而浴室間本有管道間與上下樓層聯通,故無法單獨判斷系爭錐形洞是否有漏氣情形。
4.錐形洞是否係由13樓挖上來的,不是自然剝落?無法判 斷,理由同1。
5.由鈞院及二造所提供之照片及影片比對判斷,系爭錐形洞應是原告居住於13樓前已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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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問:鑑定被告配偶於108年7月去原告家拍攝系爭錐形洞的錄影,與原告提供前後圖片之差異,此差異造成的成因、時間和結果?1.第一組照片,原告自稱四年前施工後拍攝(參附件一光碟內照片)。
2.第二項錄影影片,為被告配偶108年7月至原告家中所拍攝系爭錐形洞之影片(參附件一光碟內影片)。
3.原告提供予檢察官之系爭錐形洞尺寸照片三張(參附件二)。
答:鑑定技師就法院提供光碟內容,分項說明如下:1.第一組照片,「0000000對造提供0000000裝修時照片」(參附件一光碟片內照片),係原告自稱於四年前房屋裝修時之現況照片。
檢視結果如下:檔名IMG_44135:(詳附件十,照片1、2)a.上圖(詳附件十,照片1)為主臥衛浴相鄰客廳之牆面,原為石切紅磚牆,水泥粉刷已打除,尚未新作水泥粉刷,牆面上方內嵌電線箱,下圖(詳附件十,照片2)可見電線箱上方拉出四條電線塑膠導管,一條為入頂版導管,兩條為穿梁導管(標示黃色膠帶),一條為梁下方導管。
b.平頂可見錐形洞,錐形洞右邊為混凝土面(可見模板拆除痕跡),錐形洞左邊平頂為水泥粉刷層,錐形洞顏色與周圍一致,目視未見潮濕現象,洞口可見鋼筋外露及白華結晶現象。
⑵IMG_4155、IMG_4156(詳附件十,照片3、4):拍攝位置與IMG_44135下圖同。
2.第二組照片,「0000000甲○○到13樓拍攝之影片」(參 附件一光碟內影片),為被告配偶108年7月至原告家 中所拍攝系爭錐形洞之影片,檢視結果如下:⑴ ⑴檔名00000000000000:為錐形洞之影片紀錄,影片中 可見主臥衛浴相鄰客廳之牆面已施作水泥粉刷(原 為砌紅磚牆),電線箱上方拉出四條電線塑膠導管 (與施工時相片相同),所見錐形洞右邊為混凝土 面及錐形洞左邊平頂為水泥粉刷層(與施工時照片 相同)(影片截圖00:35),惟影像所見當時錐形洞為 潮濕及持續滲水狀態(影片截圖00:20),截圖詳附件 十(照片5、6)。
⑵檔名IMG_4151:為錐形洞之影片紀錄,影片中所見錐 形洞為潮濕及滲水狀態,亦有白華現象(影片截圖00 :,詳附件十(照片7、8)。
⑶檔名IMG_4152:為錐形洞之影片紀錄,影片中所見錐 形洞為潮濕及滲水狀態,亦有白華現象(影片截圖00 :05),雙方以竹筷伸進去洞口內比對深度(影片截圖 00:15),詳附件十(照片9、10)。
⑷檔名IMG_4154:為錐形洞位於廁所在位置之影片紀錄( 影片截圖00:03、影片截圖00:44),詳附件十(照片1 1、12)。
⑸檔名IMG_4157:為竹筷與米尺比對之影片紀錄(影片 截圖00:09),影片中所指長度約為13.5cm(影片截圖 00:18),詳附件十(照片13、14)。
⑹檔名IMG_4870:為錐形洞潮濕滲水之相片紀錄(詳附件 十,照片15)。
⑺槽名IMG_4871:為雜形洞潮濕滲水之相片紀錄(詳附 件十,照片16)。
3.第三組照片,「0000000民事訴訟對造提供照片」,(參附件二光碟片內照片),係原告提供予檢察官之系爭錐形洞尺寸照片三張(IMG-48752、IMG-48762、:IMG-48772),詳附件十(照片17~19)。
4.經鑑定技師109年9月19日鑑定會勘現況,分述如下:⑴原告主臥浴廁相鄰客廳之牆面,施工前原為砌紅 磚牆,未施作水泥粉刷,施工後廁所牆面為水泥 粉刷。
⑵原牆面上方內嵌電線箱,電線箱上方拉出四條電 線塑膠導管,一條為入頂版導管,兩條為穿梁導 管(標示黃色膠帶),一條為梁下方導管。
經比 對,與原告裝修施工時與施工後相同。
⑶平頂可見錐形洞,錐形洞右邊為混凝土面(可見模 板拆除痕跡),錐形洞左邊平頂為水泥粉刷層,洞 口可見鋼筋外露及白華結晶現象。
經比對影像,錐 形洞平頂周圍與原告裝修施工時與施工後相同,而 第一組照片施工時錐形洞顏色與周圍一致,目視未 見潮濕現象,第二組及第三組照片為潮濕及持續滲 水狀態。
5.於109年9月19日鑑定會勘當日勘查,針對系爭錐形洞對照前述所提供照片及影片之異同,敘述如下:⑴鑑定當日,系爭錐形洞下周邊有四條管線,與前述 照片及影片中相同。
⑵原告提供予檢察官之系爭錐形洞尺寸深度約12公分 ,另被告配偶108年7月至原告家中所拍攝系爭錐形 洞之影片中顯示爭錐形洞尺寸深度約13.5公分。
經 鑑定技師量測錐形洞深度,約為12cm,錐形洞底部 仍為混凝土,未貫穿樓版。
⑶原告提供予檢察官之系爭錐形洞尺寸寬度約20公分 ,鑑定技師經拍照還原以等比例還原尺寸標吊如附 件十所示:錐形洞最外層水泥剝落範圍約呈22.8cm ×19.2cm,錐形洞中間層鋼筋裸露剝落範圍約呈11. 9cm×16.1cm,錐形洞內層圓洞混凝土剝落範圍約呈 8.1cm×6.8cm。
⑷109年9月19日鑑定會勘當日,進行漏水測試,系爭 錐形洞目視並無潮濕現象,以水分計量測含水量則 屬潮濕狀態。
與被告配偶108年7月至原告家中所拍 攝系爭錐形洞之影片中顯示爭錐形洞有潮濕漏水情 形有所不同。
⑸系爭錐形洞雖量測深度及寬度略有差異,其差異原 因已如上所述,108年7月曾有漏水情形,雖109年9 月19日鑑定會勘當日漏水測試,系爭錐形洞目視並 無潮濕現象,但以水分計量測含水量仍屬潮濕狀態 ,故研判如不修復,其結果仍會造成漏水現象發生 。」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第12至17 頁),是依前揭鑑定結果可認系爭錐形洞之存在並未影 響系爭14樓房屋之防水層,且並未貫穿樓版,亦無法判 斷系爭錐形洞是否有漏氣現象,反訴原告僅憑其個人主 觀推斷,錯誤解讀鑑定報告之上開認定,空言主張系爭 錐形洞之存在造成漏氣並影響系爭14樓房屋之防水層云 云,論斷顯乏依據,要難採信。
又反訴原告所提之前揭 事證既無從證明系爭錐形洞之存在造成其所主張之損害 ,亦難認所指受損害之情與系爭錐形洞間有何因果關係 ,是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修復系爭錐形洞,及稱因系爭 錐形洞致受有14樓防水層修繕費用、房屋買賣價差、無 法居住而受有房屋及旅館租金、鑑定費用、訴訟費用及 精神上等損失,反訴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均非屬有據。
丙、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僱工修繕系爭錐形洞、給付系爭14樓防水層修繕費用等458萬9,637元損失,均為無理由,不應允准,其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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