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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歐宏岳即歐韋均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聲請人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8年度重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8年度重簡字第12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以證件遺失遭盜辦電話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24號事件卷宗可稽,且為法律扶助事件(撰狀),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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