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張啟寅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5%計算,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迄積尚欠陽信銀行貸款餘額185,435元及自93年9月2日起之約定利息未為清償;
又因陽信銀行與原告間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約陽信銀行之借款人若未約攤還本息,原告即應賠償陽信銀行損失,原告已依約賠付陽信銀行
197,952元(包含本金185,435元及利息12,517元),陽信銀行亦於94年4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行使陽信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訴外人陽信銀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而訴外人陽信銀行業於94年4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在案,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